土地流转合同未备案,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应当支付给谁?

导读: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流转合同是否需要备案?备案与否对合同效力有何影响?更重要的是,当流转土地被征收时,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款应当支付给原承包户,还是实际经营的投资人?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则行政裁定对此作出了明确回答:尽管备案不影响流转合同在流转双方之间的法律效力,但若未备案,则对发包方和乡镇政府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政府不能直接依据该流转合同对受让方承担补偿责任。本文将对这一裁判规则作出系统解读。

土地流转合同未备案,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应当支付给谁?

1、案情概要:流转土地遇征收,实际投资人主张补偿

2011年,郜某某与同村村民阎某某合作,由阎某某代表其与24户村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流转了36.4亩耕地,约定由郜某某出资、阎某某协调关系,承包期限20年。合同约定,若遇政府征收,地上附着物赔偿归阎某某(实际为郜某某)所有。郜某某向24户村民支付了地上果树补偿款及前两年承包费后,实际使用该土地,并在土地上修建了围墙和临时用房。

2014年,案涉土地被纳入征收范围。2016年,区政府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按每亩1.2万元包干)拨付至村委会。村委会向其中20户村民支付了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另4户因异议未领取。郜某某认为自己是地上附着物的实际所有人,要求区政府直接向其支付补偿款,被拒绝后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郜某某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龙安区政府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2、争议焦点:未备案的流转合同能否约束政府和村委会

本案的核心法律问题在于:郜某某基于与24户村民签订的流转合同,主张自己对地上附着物(果树、围墙、简易房等)享有所有权,进而要求征收方直接向其支付补偿款。但该流转合同并未在发包方(村委会)和属地乡镇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备案。区政府认为,郜某某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其与村民的合同不能对抗政府和村委会,政府已依法将补偿款拨付给村委会,由村委会向原承包户发放,郜某某应向村民主张权利。

3、裁判要旨:备案不影响合同效力,但影响对第三方的约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当时有效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明确规定:承包方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与受让方签订书面流转合同,并将书面流转合同在发包方和属地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备案。尽管书面流转合同备案与否不影响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法律效力(即在流转双方之间有效),但影响到发包方和属地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对土地的监督管理及相关处理,影响到我国土地政策的贯彻落实。

换言之,若没有备案,则流转合同只是在承包方和受让方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对发包方(村委会)和乡镇人民政府产生不了法律约束力。这意味着,当政府实施征地补偿时,征收方依据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和备案信息,而非流转双方私下签订的合同。政府将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支付给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即原承包户),在法律上并无过错。受让方(实际投资人)的损失应依据流转合同的约定,向原承包户主张。

本案中,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案涉承包合同已在村委会和乡镇政府备案,也没有证据证明村委会和乡镇政府已经通过其他途径知道或应当知道案涉土地流转而可视为事实上已经备案。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认定区政府应当就案涉地上附着物对郜某某予以补偿,构成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和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最终裁定指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4、法律分析:备案制度的规范意义与风险提示

第一,备案是法定的流转程序,但不是合同生效要件。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承包方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报发包方备案。备案的目的是便于发包方和乡镇政府掌握土地流转情况,落实土地用途管制和农业政策。不备案不影响合同在流转双方之间的效力,但可能使受让方的权利无法对抗第三方(尤其是征收补偿机关)。

第二,征收补偿的发放对象以登记承包人为原则。在集体土地征收中,土地补偿费归村集体,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者所有。这里的“所有者”通常是指被征收土地的原承包经营权人,除非受让方能够证明其已经依法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经过合法备案流转。如果仅凭私下签订的流转合同,征收方难以直接将其认定为补偿对象。

第三,受让方的救济途径:向原承包户主张合同权利。如果受让方(实际投资人)已经依据流转合同支付了地上附着物对价或投资建设了地上附着物,而原承包户领取了补偿款,受让方可以依据流转合同的约定,通过民事诉讼要求原承包户返还补偿款或赔偿损失。本案中,郜某某向24户村民支付了地上果树补偿款,该款项的性质是购买地上附着物的对价,如果原承包户领取了补偿款,郜某某有权要求其返还。

第四,违法建设的附着物不受法律保护。郜某某在耕地上修建围墙和临时用房,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关于土地用途管制的禁止性规定。违法建设不属于合法权益,即便投资了也不予补偿。二审法院未对此进行审查即认定政府应当补偿,被最高法指出构成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

5、案件启示

对土地流转受让方(实际投资人)的启示: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后,务必督促流转双方将合同提交发包方(村委会)和乡镇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备案,并要求出具书面备案证明。备案虽不影响合同效力,但是对抗第三方(特别是征收补偿机关)的重要证据。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地上附着物的权属及征收补偿款的归属,并保留投资凭证(如支付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的收据、建设投入发票等)。若发生征收,应积极向征收方提交备案证明、流转合同、投资凭证等材料,争取被认定为地上附着物的实际权利人。若征收方仍将补偿款支付给原承包户,应通过民事诉讼向原承包户追索。

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原承包户)的启示:流转土地时,应配合受让方办理备案手续,明确约定地上附着物的权属及补偿款分配,避免日后产生纠纷。若已领取了本应归属受让方的补偿款,应依约返还,否则可能面临诉讼风险。

对征收实施机关的启示:在发放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时,应核查土地流转备案情况。若有合法备案的流转合同,且合同约定地上附着物归受让方所有,应直接向受让方发放。若无备案,则向登记承包人发放,并告知受让方通过民事途径解决,以避免行政补偿的错位。

结语:土地流转合同未备案,并不导致合同无效,但限制了合同对发包方和乡镇政府的约束力,进而影响征收补偿中政府对实际投资人的直接补偿义务。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明确划定了公法与私法的界限:政府依据登记和备案信息履行补偿职责,流转双方之间的内部约定应当通过民事途径解决。这一裁判规则既维护了土地征收补偿程序的确定性,也提醒土地流转的参与者:备案不是“可有可无”的形式要求,而是保障受让方权利能够对抗第三方的关键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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