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置补偿未完成,行政机关能否直接强制拆除房屋?

导读:在土地和房屋征收过程中,行政机关能否在完成安置补偿工作之前直接强制拆除被征收人的房屋?这一问题直接关系到被征收人基本居住权的保障和征收程序的合法边界。无论是征收集体土地还是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法律均明确规定了“先补偿、后搬迁”的基本原则。然而,在实践中,部分行政机关以与被征收人签订了“过渡协议”为由,在未完成实质性安置补偿的情况下,先行拆除房屋,导致被征收人陷入“房已拆、钱未到、房无处”的困境。

安置补偿未完成,行政机关能否直接强制拆除房屋?

1、案件基本事实与争议焦点

某区政府为实施城中村改造项目,与被征收人于某签订了《拆迁过渡协议》,约定过渡费、搬迁费和奖励金,但没有关于被征收土地和房屋的安置补偿条款。协议签订后,于某领取了相关费用并将房屋交付给区政府。随后,涉案房屋被拆除。于某认为区政府在未完成安置补偿的情况下强制拆除房屋,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拆除行为违法。

一审、二审法院均判决确认拆除行为违法。区政府申请再审,主张:第一,依据《拆迁过渡协议》,于某已领取过渡费和奖励金并将房屋交付,丧失了房屋所有权,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第二,协议已约定安置补偿标准和程序,不存在未进行安置补偿的情形;第三,实际拆除行为由村民委员会实施,区政府没有组织安排。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驳回了区政府的再审申请,明确了“先补偿、后拆迁”原则的刚性约束。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是:在仅签订过渡协议、未完成实质性安置补偿的情况下,行政机关能否依据协议约定直接拆除房屋?过渡协议能否替代完整的安置补偿协议,成为拆除行为的合法性基础?

2、强制拆除的法定程序:必须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无论是征收集体土地还是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法律均明确规定了强制拆除的程序性要求。《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述规定确立了“行政机关无权直接强拆”的基本原则。即使在被征收人已经依法得到安置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安置补偿的情况下,征收机关若要实现强制搬迁和拆除,也必须按照法定程序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没有直接强制拆除被征收房屋的权力。本案中,区政府既没有依法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也没有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且在没有完成安置补偿工作的情况下,直接对涉案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违反法律规定。

3、“先补偿、后拆迁”原则的刚性约束

《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政府征收作为物权变动的特殊形式,因征收决定的作出而直接导致物权变动。但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在征收补偿工作完成前,仍应保障被征收人对被征收房屋或者土地的合法占有权益,被征收人未获得安置补偿前,不能予以强制执行。

征收土地和房屋除应当遵循“无补偿则无征收”的原则外,还应当遵循“先补偿、后拆迁(执行)”的原则。该原则不仅体现在相关法律的原则性规定中,还细化在国务院相关规定和司法解释中。例如,《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规定,征地涉及拆迁农民住房的,必须先安置后拆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应符合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人已经依法得到安置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安置补偿等条件。

之所以明确“先补偿、后拆迁”原则,根本目的在于保障被征收人在土地或房屋被征收后、获得安置补偿前的基本生活或生产经营条件。一般而言,被征收人获得安置补偿包含两种情况:一是征收机关与被征收人就安置补偿达成一致并签订完整的安置补偿协议,征收机关开始按照协议主动履行相关义务;二是在与被征收人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征收机关依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依法作出补偿决定或补偿行为,即安置地点和面积已经明确,补偿款已经支付或者专户储存。

4、过渡协议不能替代完整的安置补偿协议

本案中,区政府与于某签订的《拆迁过渡协议》约定了过渡费、搬迁费和奖励金,但没有关于被征收土地和房屋的安置补偿条款(如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地点和面积等),区政府此后亦未对于某作出明确安置地点、支付或提存补偿款的安置补偿行为。那么,双方约定被征收人将房屋交征收机关拆除的内容,能否作为征收机关实施拆除行为的合法性基础?

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房屋征收补偿的过渡条款是房屋被拆除之后获得实际安置之前,双方当事人关于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过渡费用的具体安排,不同于作为征收补偿主要内容的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地点和面积等主要条款。过渡条款并不能从根本上保障被征收人的安置补偿权益,仅有过渡条款的过渡协议不能替代整体的安置补偿协议。过渡协议中约定的将房屋交由征收机关拆除的内容,必须与明确约定征收补偿主要条款的安置补偿协议结合后,方可作为征收机关拆除被征收房屋的合法依据。仅就过渡问题签订的过渡协议,即使协议中约定拆除房屋的内容,在征收机关完成安置补偿工作之前,也不能作为拆除被征收房屋的合法依据。

这一裁判规则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行政机关不能以当事人签订了包含拆除条款的过渡协议为由,绕过法定程序实施强制拆除。被征收人即使领取了过渡费、搬迁费和奖励金,只要没有获得明确的、足额的安置补偿(包括安置地点、面积或补偿款),其合法占有权益仍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强行拆除。

5、行政机关委托村委会实施拆除的法律责任

区政府主张实际拆除行为由村民委员会实施,区政府没有组织安排。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区政府与村委会之间构成行政委托关系,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法由区政府承担。《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区政府下设的城改办与村委会签订了开发建设协议,约定由村委会协助做好被拆迁户房屋的拆除工作。该协议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区政府承担。因此,以村委会实施拆除为由抗辩,不能免除区政府的法律责任。

结语: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确立的裁判规则清晰明确:无论是征收集体土地还是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均应在完成补偿安置工作的情况下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获得法院的准许强制执行裁定前,行政机关没有直接强制拆除被征收房屋的权力。即使签订了包含拆除条款的过渡协议,只要协议未包含完整的安置补偿内容(补偿方式、金额、安置地点等),行政机关在完成实质性安置补偿之前,仍不得拆除房屋。

“先补偿、后拆迁”原则是征收补偿的底线要求,其根本目的在于保障被征收人在失去房屋后、获得安置前的基本居住条件。行政机关以过渡协议替代安置补偿协议、以行政委托规避法律责任的做法,均不能获得司法支持。被征收人在遭遇类似情形时,应当积极通过诉讼途径确认拆除行为的违法性,维护自身的合法居住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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