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照另案评估已足额补偿,还能再主张上浮30%吗?
导读:在违法强拆引发的行政赔偿案件中,赔偿金额的确定是一个核心争议。当被征收房屋因违法强拆而灭失,无法进行现场评估时,法院往往需要借助其他方式确定房屋价值。最高人民法院在一起再审审查案件中明确:如果参照同楼栋、同户型、同结构、同年代且面积相当的另案房屋评估价值(评估时点相近),该评估价值已足以弥补实际损失,则无需再按征收补偿方案中“市场评估价上浮30%”的标准计算赔偿。同时,对于国有划拨土地上的房屋,评估价值已包含土地使用权价值,当事人另行主张单独的土地使用权赔偿,不予支持。此外,临时安置费与租房费在性质上均属弥补过渡期基本居住支出,法院已酌定租房损失赔偿的,不再另行支持临时安置费。这一裁判规则对于类似案件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1、案件基本事实
本案源于河南郑州的一起房屋强拆事件。何某某的房屋位于某区,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土地,因征收补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区政府强制拆除了何某某的房屋。该强拆行为后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何某某遂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区政府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
在赔偿金额的确定上,双方产生了严重分歧。何某某主张,根据案涉房屋所在项目的征收补偿方案,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应按房屋的市场评估价上浮30%进行补偿,据此计算其房屋补偿费应为611,520元。此外,何某某还主张其持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面积为18.34平方米,要求单独赔偿土地使用权损失6万元;同时要求按征收补偿方案支付一次性临时安置费14,400元,以及有线电视、管道煤气、热水器、物业管理补助费、搬家费等各项搬迁补助费用9,071元。
区政府则认为,其已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对何某某的房屋装修、室内外财产损失和其他损失进行了赔偿,该决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双方争议最终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2、核心裁判要点解析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围绕三个核心问题作出了明确裁判规则。
(一)赔偿参照标准的确定:另案评估价值足以弥补损失时,无需再上浮30%
本案中,因何某某的房屋已被强拆灭失,无法进行现场评估。但法院查明,何某某的房屋与另案中李某的房屋属同一楼栋的上下楼层,两套房屋在面积、户型、结构、年代上均完全一致,房屋价值相当。而李某房屋的价值,已经由二审法院在另案中委托评估机构进行了鉴定,评估时点为2018年,确定了具体的价值数额。
一审、二审法院参照另案中李某房屋的评估价,认定何某某的房屋损失为47.04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予以认可,认为该参照方式并无不当。在此基础上,何某某主张应按征收补偿方案中的“市场评估价上浮30%”计算赔偿,即要求获得611,520元。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由于参照李某房屋评估价所确定的47.04万元价值,评估时点为2018年,该价值已足以弥补何某某的实际房屋损失,故何某某再主张上浮30%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这一裁判规则的核心逻辑在于:行政赔偿的基本原则是“填补实际损失”,而非“惩罚性赔偿”或“合同性补偿”。当参照同类房屋评估价值确定的赔偿金额已经能够足额填补被征收人的实际损失时,就不应再适用征收补偿方案中具有激励或补偿性质的“上浮”条款。征收补偿方案中的上浮比例,原本适用于协商签约的被征收人;对于因违法强拆而进入赔偿程序的被征收人,其赔偿标准应以实际损失为限,而不能当然地要求适用补偿方案中的优惠条款。
(二)国有划拨土地上的房屋赔偿:评估价值已包含土地价值,不再单独赔偿
何某某主张其持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面积为18.34平方米,要求区政府单独赔偿土地使用权损失6万元。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案涉房屋系国有划拨土地上的房屋,房屋的评估价值已经包含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价值。因此,一、二审判决对土地损失不予赔偿并无不当。
这一规则的法理基础在于:房屋价值评估通常采用房地一体原则,即房屋的市场价值中已经包含了其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价值。对于国有划拨土地而言,虽然其取得成本较低或未支付对价,但在评估房屋价值时,评估机构通常会综合考虑土地的位置、用途、剩余使用年限等因素,将土地价值间接体现在房屋评估结果中。如果当事人在获得房屋价值赔偿后,再另行主张单独的土地使用权赔偿,将构成重复计算。因此,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三)临时安置费与租房费的关系:性质相同,已赔租房费则不再支持临时安置费
何某某还主张区政府应按照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支付一次性临时安置费14,400元。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临时安置费是为了弥补被征收人在房屋被拆除后过渡期内的基本居住费用支出损失,与租房费用在性质上完全相同,目的同一。本案中,一、二审判决已经综合考虑房屋出租价格及何某某在外租房的实际情况,酌定区政府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赔偿何某某租房损失,直至房屋赔偿金实际支付之日止。这一酌定赔偿已经足以弥补何某某在该部分的损失,故不再另行支持一次性临时安置费请求。
这一规则的实质是避免对同一性质的损失进行重复赔偿。无论是临时安置费还是租房损失赔偿,其功能都是填补被征收人过渡期内的居住成本。法院已经根据当地实际租金水平酌定了按月赔偿标准,且赔偿期限持续至房屋赔偿金实际支付之日,足以覆盖被征收人的全部过渡期居住支出。在此基础上再要求按补偿方案支付一次性临时安置费,将导致被征收人获得超额赔偿,有违行政赔偿的填补原则。
3、本案的警示与启示
本案虽然是一起具体的行政赔偿纠纷,但其裁判规则对于类似案件具有广泛的指导意义。
对于被征收人而言,在遭遇违法强拆后主张赔偿时,应当理性确定赔偿请求。参照同类房屋评估价值是确定赔偿金额的有效途径,但不宜脱离实际损失提出过高要求。同时,应当注意区分不同赔偿项目的性质,避免主张重复赔偿——例如,已经获得了按月支付的租房损失赔偿,就不应再主张一次性临时安置费;已经获得了包含土地价值的房屋评估赔偿,就不应再单独主张土地使用权赔偿。
对于行政机关而言,本案再次强调了一个基本原则:违法强拆的行政赔偿责任,其标准不应低于合法征收的补偿标准,但也不应简单等同于征收补偿方案中的所有优惠条款。赔偿的核心是“填补损失”,而非“惩罚”或“奖励”。当然,如果行政机关能够依法实施征收、避免违法强拆,则根本不会进入赔偿程序。因此,依法行政、规范征收行为,才是避免类似争议的根本之道。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确立的裁判规则清晰明确:参照另案同户型房屋评估价值已足以弥补损失的,无需再按“市场评估价上浮30%”计算赔偿;国有划拨土地上的房屋评估价值已包含土地使用权价值,不再单独赔偿土地使用权;临时安置费与租房费性质相同,法院已酌定租房损失赔偿的,不再另行支持临时安置费。这一规则对于平衡被征收人权益与行政赔偿的合理边界,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