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收补偿决定被撤销后,行政赔偿的标准和方式应如何认定?
导读: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行政机关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因程序违法或实体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后,被征收人的房屋又遭违法强制拆除,此时应当如何进行行政赔偿?赔偿的标准应当以征收时点还是判决时点为准?赔偿方式是否应当尊重被征收人的选择权?

1、案件由来与基本事实
本案源于某市一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2012年5月,该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将包括曲某某房屋在内的区域纳入征收范围。曲某某的房屋为已购公房,产权证记载建筑面积111.40平方米,设计用途为住宅,但实际用于开办饭店经营。2013年5月,该市政府对曲某某作出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曲某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同年12月,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了该补偿决定,且判决已生效。此后,该市政府一直未作出新的补偿决定。
2013年6月8日,该市政府在未与曲某某达成补偿协议、亦未重新作出有效补偿决定的情况下,将曲某某的房屋强制拆除。拆除过程中,政府工作人员对现场进行了录像并制作了物品清单,但未通知曲某某到场。拆除后,政府将部分屋内物品存放于他处。曲某某认为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判决确认该拆除行为违法。此后,曲某某又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就房屋损失、屋内物品损失、停产停业损失等获得全面赔偿。
本案历经多次审理:一审法院判决赔偿23万元;曲某某上诉后,二审法院发回重审;重审一审法院判决赔偿443万元;曲某某仍不服,再次上诉。最终,二审法院作出了不同于前几次裁判的终审判决,明确了行政赔偿的特殊规则。
2、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集中在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赔偿价值评估时点应当如何确定?曲某某主张,应当以一审判决时房地产的市场价格确定赔偿金数额;而政府方认为,房屋仍在征收范围内,应以2012年征收决定作出时的评估基准价格计算。两者相差数年,房价已发生较大变化,时点的选择直接影响赔偿数额。
第二,赔偿方式是否可以由被征收人选择?曲某某是否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即安置房),还是只能接受货币赔偿?
第三,停产停业损失、临时安置费、搬迁补助费等项目是否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政府方认为,这些属于征收补偿项目,而非因违法强拆直接造成的损失,不应在行政赔偿中支持。曲某某则认为,违法强拆造成的损失远大于征收补偿范围,上述项目均应当纳入赔偿。
第四,屋内物品损失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强拆时曲某某未到场,物品清单存在遗漏和损坏,部分物品下落不明,曲某某主张的字画文物等缺乏证据,应当如何处理?
3、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最终作出的生效判决,在赔偿方式上作出了具有突破性的认定:一方面,判令政府向曲某某提供总面积为330.69平方米的房屋用于安置,超出应安置面积的,曲某某按每平方米4500元的标准补缴差价;另一方面,判令政府赔偿房屋装修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193760元、停产停业损失89120元、搬家补助费7008元、室内物品损失38万元,以上四项合计669888元;此外,政府还需赔偿曲某某自2013年6月8日起至办理安置房屋入住手续当月止,每月1800元的房屋周转损失,并另行赔偿其他损失20万元。同时,一审认定的相关物品返还曲某某。
这一判决结果与原一审判决的23万元、重审一审判决的443万元均有显著不同,其核心特点在于:将赔偿方式从单纯的货币赔偿转变为“安置房屋为主、货币赔偿为辅”的组合模式,并明确支持了停产停业损失、周转损失等项目。
4、裁判要点的系统解读
(一)赔偿标准具有多样性和特殊性,时点的选择需确保实质公平
法院在裁判中指出,在房屋征收引发的行政赔偿案件中,赔偿价值评估时点的确定十分重要。不同的时点会造成赔偿价值的巨大差距。基本规则是:征收机关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能低于被征收人通过合法征收补偿程序所应获得的补偿对价。
但这一规则并非绝对。如果因时间跨度较大,仍然采取征收补偿阶段的参考时点作出赔偿,不能保证被征收人所获得的赔偿数额与其他被征收人的补偿利益在实质上保持公平,则需要对时点作出相应调整。也就是说,当房价上涨明显,按征收时点评估的赔偿数额已不足以让被征收人在判决时购买到相同地段、相同面积的房屋时,法院应当考虑以判决时点的市场价格为基准,或者通过实物安置的方式弥补差价。
本案中,法院最终没有简单地按判决时点的市场价格折算货币赔偿,而是采用了实物安置的方式——直接判令政府提供一定面积的安置房屋。这一做法实质上规避了时点选择难题,确保曲某某获得的是实实在在的住房,而非可能因通货膨胀而缩水的货币。
(二)赔偿方式应当尊重被征收人的意愿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这一原则同样适用于因违法强拆引发的行政赔偿案件。
法院在裁判理由中明确指出:通常情况下,如果被征收人希望得到与被征收房屋相对应的安置房屋,避免因房价波动对赔偿金计算可能产生的不确定性影响,在赔偿方式上应优先考虑安置房屋的赔偿方式,除非被征收人坚持要求以赔偿金的方式进行赔偿。换言之,法院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不能因为政府违法强拆就剥夺被征收人选择安置房的权利。
本案中,曲某某在一审时就曾主张要求安置房屋,二审法院最终支持了这一诉求,判令政府提供330.69平方米的安置房。这一面积并非随意确定,而是基于被拆除房屋的面积(有证房111.40平方米加上可认定的无证房122.20平方米,合计233.60平方米),并考虑了合理的安置系数后计算得出的。
(三)国家赔偿与征收补偿并非截然分离,补偿项目可作为赔偿参考
政府方曾辩称,停产停业损失、临时安置费、搬家补助费、奖励费等属于征收补偿范畴,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法院对此未予支持。
裁判逻辑在于:违法强拆行为导致被征收人无法通过正常的征收补偿程序获得上述款项,而强拆后房屋灭失,被征收人客观上需要另行安置,停产停业损失也是实际发生的。如果因为政府违法强拆反而使得被征收人丧失了本可通过合法补偿程序获得的利益,这显然有悖公平原则。因此,法院参照征收补偿方案中规定的项目与标准,酌情认定了停产停业损失、搬家补助费、周转损失等,将其纳入行政赔偿范围。
不过,法院也对部分项目作出了区分处理。例如,提前搬家奖、工程配合奖等以“自愿签约搬迁”为前提的奖励性款项,因被征收人并非自愿签约搬迁,且系被强制拆除,法院未予支持。这一区分体现了赔偿与补偿之间的合理界限:补偿是对合法征收的对价,赔偿是对违法侵权的填补,二者的范围并非完全重叠,但被征收人在合法征收中本应获得的基础性补偿项目,在赔偿中原则上应予保障。
(四)屋内物品损失的举证责任与酌定规则
因行政机关违法强制拆除导致被征收人无法对屋内物品损失举证的,举证责任依法转移至行政机关。但行政机关也不能证明具体损失数额时,法院并非必须按照原告主张的数额判决赔偿。法官应当遵循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在查明基本事实的基础上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中,强拆现场录像及物品清单显示,政府制作的清单存在明显遗漏(录像中有但清单未载明的物品包括空调、冰柜、炉灶、鱼缸等),且部分存放物品已损坏,部分物品下落不明(如冰箱、抽油烟机、沙发等)。法院据此认定政府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结合曲某某提出的损失主张(含字画文物等,但缺乏证据),酌定室内物品损失为38万元。这一数额远高于一审判决的23万元,但亦未支持曲某某关于字画文物的全部主张,体现了事实与法律之间的平衡。
5、本案的指导意义与启示
本案的终审判决对于征收补偿决定被撤销后行政赔偿的认定,具有以下重要的指导意义:
第一,赔偿标准应当确保实质公平,不能机械适用征收时点。当时间跨度较大、房价发生明显变化时,法院应当通过调整评估时点或采取实物安置的方式,使被征收人获得的赔偿不低于合法征收应得的利益。
第二,赔偿方式尊重当事人意愿,被征收人有权选择安置房。行政机关违法强拆后,不能强迫被征收人接受货币赔偿,被征收人坚持要求房屋产权调换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征收补偿项目可以作为行政赔偿的参照依据。停产停业损失、临时安置损失等本应在征收补偿中获得的款项,因违法强拆而未能实现的,应当在行政赔偿中予以体现。
第四,违法强拆中的物品损失,法院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酌情认定。被征收人应尽可能提前固定证据(拍照、录像、清单、发票等),但即便证据不完整,法院也会结合行政机关的过错程度和生活经验,酌定一个合理的赔偿数额。
本案最终以政府提供安置房屋并支付多项赔偿金的方式结案,既维护了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也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可供参照的裁判范例。对于广大被征收人而言,本案传递了一个明确的信息:即便遭遇违法强拆,仍然有权依法主张全面赔偿,包括要求安置房屋、停产停业损失、周转损失等,而不必担心因时间流逝而导致权益缩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