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收补偿决定违法且已无安置房源,法院应直接判付金钱还是责令重作?
导读: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中,被征收人依法享有货币补偿与房屋产权调换的选择权。当行政机关作出的补偿决定仅单方确定货币补偿方式,且存在补偿金额计算错误、遗漏临时安置补助费等违法情形时,法院应依法撤销该补偿决定。然而,在行政机关客观上已无法提供产权调换房源、被征收人亦明确选择货币补偿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是否还应判决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补偿决定,还是应当直接依据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标准作出具体明确的金钱给付判决?

1、案情概要
金某的房屋因南部滨海大道东端桥隧建设工程被纳入征收范围。因未能在签约期限内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西岗区政府于2016年3月作出第一份补偿决定,金某不服提起诉讼。辽宁高院于2019年10月作出终审判决,撤销原补偿决定,责令西岗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补偿决定。然而,西岗区政府迟迟未履行,直至进入法院执行程序后,才于2021年12月作出第二份补偿决定。该决定仅规定了货币补偿方式,未提供产权调换选项,且存在计算错误和遗漏临时安置补助费等问题。
金某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补偿决定。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补偿决定,并责令西岗区政府重新作出补偿决定。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金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本案后,撤销了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中撤销补偿决定的判项,但撤销了“责令重作”的判项,改判由西岗区政府支付金某货币补偿款及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相应利息。
2、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当行政机关作出的补偿决定被撤销,且客观上已无法提供产权调换房源、被征收人亦明确选择货币补偿时,法院应当判决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补偿决定,还是应当直接判决支付货币补偿款及利息?
3、裁判要旨
一、行政机关单方确定补偿方式且存在违法情形,补偿决定应予撤销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本案中,西岗区政府在重新作出的补偿决定中,虽阐述了无法给予被征收人产权调换补偿的原因,但仍只规定了货币补偿方式,并未规定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剥夺了被征收人的选择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同时,该补偿决定未按规定给予临时安置补助费,且计算货币补偿金额明显错误,程序上严重超期,依法应予撤销。
二、已无安置房源且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时,法院应直接判决给付金钱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均是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补偿义务的方式,其目的均为依法对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切实保障被征收人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随着补偿安置工作的推进,西岗区政府在对金某作出补偿决定时,已无安置房源。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确定货币补偿,并参考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作出具体明确的给付判决,尽快结束多年的未决状态,保障金某及时获得补偿,而非再次责令西岗区政府重新作出补偿决定。一审、二审判决责令西岗区政府重新作出补偿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三、行政机关应支付自应补偿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补偿决定应当公平。行政机关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补偿义务,导致被征收人长期未能获得补偿款,其资金占用损失应当由行政机关承担。本案中,签约期限为2013年10月29日至2013年12月28日,西岗区政府在签约期满后有两个月的履责期限,故利息应从2014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4、违法作出补偿决定不直接产生国家赔偿
金某还主张西岗区政府违法作出补偿决定对其造成损害,应予国家赔偿。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西岗区政府系为履行法定补偿义务而作出补偿决定,该补偿决定违法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的侵犯财产权情形,故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5、法律分析
第一,补偿方式选择权是被征收人的法定权利,行政机关不得单方剥夺。被征收人可以在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之间自由选择,行政机关在作出补偿决定时,必须同时载明两种补偿方式,供被征收人选择。即使客观上无法提供产权调换房源,也应当在补偿决定中予以说明,并依法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责令重作判决并非万能,在特定情形下应直接作出给付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尚需被告调查或者裁量的,应当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处理。但如果案件事实清楚、补偿标准明确、行政机关已无裁量空间,法院应当直接判决具体金额,避免程序空转,实现实质化解争议。
第三,长期未支付补偿款的,行政机关应当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征收补偿义务具有金钱给付属性,行政机关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导致被征收人无法及时获得补偿款,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这不仅符合公平原则,也有助于督促行政机关及时履行义务。
6、案件启示
对被征收人的启示:在征收补偿争议中,如果行政机关长期拖延履行补偿义务,且已无产权调换房源,被征收人可以主动明确选择货币补偿,并要求法院直接判决支付补偿款及利息,避免陷入“撤销—重作—再撤销—再重作”的循环诉讼。
对行政机关的启示:征收补偿决定应当依法保障被征收人的补偿方式选择权,不得单方限定货币补偿。如确实无法提供产权调换房源,应当在补偿决定中充分说明理由,并尽快支付货币补偿款及相应利息,避免因违法决定被撤销后需承担利息损失。
对司法实践的启示:人民法院在审理征收补偿案件时,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灵活选择裁判方式。对于事实清楚、补偿标准明确、行政机关已无裁量空间且被征收人明确选择货币补偿的案件,应当直接作出给付判决,以实质化解行政争议,避免程序空转。
结语:最高人民大院本案的裁判规则清晰明确:当行政机关作出的补偿决定违法被撤销,且客观上已无法提供产权调换房源、被征收人亦明确选择货币补偿时,人民法院不应再判决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补偿决定,而应直接依据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标准作出具体明确的金钱给付判决,并判令行政机关支付自应补偿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相应利息。这一裁判规则既保障了被征收人及时获得公平补偿的权利,也体现了司法对行政效率的监督与制约,对于促进行政争议实质化解、减少程序空转具有重要的示范意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