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拆除决定》与《强制拆除决定》的可救济性
导读: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对违法的建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如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其他具有相应职权的行政机关认为我们的房屋或设施违反《城乡规划法》相关规定,可能是违法、违章建筑时,首先会先派出具有执法权的工作人员进行调查。
认定。如认定房屋所有权人的建筑属于违法建筑,需要进行拆除。在做出相应的(责令拆除等)具体行政行为前应当先告知房屋所有权人具有申请听证、陈述申辩的权利。在听取行政相对人的相关意见后,具有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相应的处罚决定如:限期自行拆除、限期责令拆除,依法强制拆除等,并依法送达行政相对人。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自收到起60日内可申请行政复议,自收到起6个月内可提起行政诉讼)不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那么《限期拆除决定》与《强制拆除决定》的区别是什么,可以通过如下案例进行了解:
2019年6月5日,B市A区综合执法局认为王某某在A区某村某楼顶擅自搭建建筑物的行为涉嫌违反《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并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和现场检查笔录。A区综合执法局9月16日向王某某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11月1日,王某某向B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B市综合执法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
2020年1月3日,B市执法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同年3月20日,A区综合执法局向王某某作出《行政强制执行事先催告书》,要求王某某自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拆除楼顶的违法建筑物。王某并未在催告书的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4月15日,A区综合执法局向王某某作出《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关于对王某某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决定的公告》并留置送达,在楼道等地点张贴公告,决定自5月10日起对该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
同时告知王某某需在5月10日9时前把屋内物品搬离,自行拆除违法房屋。仍不拆除的,将依法实施强制拆除。5月10日,A区执法局组织人员强制拆除了王某楼顶的违法建筑。
上述案例中即出现了《限期拆除决定》也出现了《强制拆除决定》,《限期拆除决定》是行政机关认定行政相对人存在违法建设情形、需相对人对违法事项进行改正负担行政义务、对违法建筑进行限期拆除法律后果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强制拆除决定》只是行政机关具体实施《限期拆除决定》内容的决定,其本身既不对建筑物的合法性作出认定,也不创设新的义务。而《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系通过行政复议和诉讼权利的程序实现保障行政相对人权益的程序性规定,保障行政相对人的期限利益。促进行政机关规范行使强制执行权。但是,法律程序控制的目的在于强制执行权的依法规范行使,而非要求行政机关迟延或者放弃行使职权。综上,王某在规定的期限内已经对《限期拆除决定》提起了复议,并依法被驳回。故,当行政机关出具《强制拆除决定》时,王某再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程序也不影响该决定的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