宅基地使用权证明在哪里登记?
一、宅基地使用权证明在哪里登记?
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以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为例,可按下列流程进行不动产登记:
(1)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领取并填写《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表》《农村集体资产产权清册》,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2)到村民委员会办理农村集体资产产权变更登记;
(3)到乡镇国土资源所办理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宅基地,承包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符合规定的农户,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申请重新分配宅基地的,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委员会同意,并经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同意,可以办理确权登记。
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属而发生的争议。土地权属争议一般有以下几种:
(1)土地权属界线不清的;
(2)土地权属纠纷已经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政府处理决定确定给特定的当事人使用,但未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未交付土地的;
(3)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4)因继承、赠与等原因,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所有权发生转移,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
(5)未经依法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造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的;
(6)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
(7)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擅自出卖、出租自己家庭承包的集体土地作商品房或其他经营使用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通知》中规定:“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使用集体所有土地建住宅的,应分别依照下列情况办理审批手续:1.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合法取得的宅基地及房屋,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经该农民集体出具证明并公告无异议的,可依法办理确权登记。
2.非本农民集体成员因扶贫搬迁、地质灾害防治、新农村建设、移民安置等按照政府统一规划和批准使用宅基地的,可按规定登记发证。”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发证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对因合法买卖、继承、赠与等原因取得宅基地上房屋产权并办理了物权登记,权利性质仍为农民集体所有;对违法违规买卖或变相买卖宅基地上房屋,未经依法处理或处理未完结、权属纠纷未解决、权属调查成果不实以及未经审核批准和备案擅自建设等情形,不得办理不动产登记。”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发证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对依法取得宅基地但未办理不动产登记或因继承、受遗赠等原因发生房屋所有权变化而办理了不动产登记的,只要权属来源材料合法有效,可直接办理变更登记。对符合登记条件但未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应按规定补办集体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对存在权属争议尚未处理完结且申请确权登记的,应待权属争议解决后再进行确权。对历史遗留问题和涉及违法用地和违章建筑等问题,原则上应先由有关地方政府依法处理后,再申请不动产登记。”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发证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对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合法取得宅基地及房屋并已建造成住宅,因婚姻、就业、投靠等非自然原因而将户口迁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可以依法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对非农业户口居民原在农村合法取得宅基地及房屋,因拆迁、征地获得补偿,权利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议的,可依法进行确权登记。”
土地使用权是国家依法授予用地单位和个人使用土地的权利。我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建设单位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应根据规划要求进行开发建设,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和性质。
已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因企业兼并、改制等原因需要转移土地使用权的,应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当事人对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或土地权属界线协议、协议等争议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持该证明文件到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调解处理。
对土地权属争议已经解决或者土地权属争议已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确定了使用权的,当事人可以持有关证明文件与有关部门申请登记。
对因继承、赠予等原因导致宅基地所有权发生转移并已办理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可按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应当及时补办手续。
已经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或者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因转让房屋及其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或者宅基地使用权并提供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可以申请登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原合法收回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后又依法出让或者出租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并供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居住使用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二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百六十三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的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