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居住三十载,为何继承人不享一分动迁款?

导读:在公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案件中,夫妻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婚后另一方长期共同居住,该公房被征收后所得的补偿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一问题在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争议。尤其是当配偶一方在征收公告发布之前去世,其继承人是否有权主张分割该公房的征收补偿利益,更是成为此类纠纷的焦点。许多人凭直觉认为,夫妻共同生活数十年,一方婚前分得的公房婚后由双方共同居住,动迁款理应有对方一半。然而,司法实践给出的答案往往与情理预期存在差距。

共同居住三十载,为何继承人不享一分动迁款?

1、案情简述

陈某芬与被告胡某生于三十年前再婚。婚后,双方一直居住在胡某生单位婚前分配的公房内。陈某芬与前夫所生之女谈某(本案原告)随母亲与继父共同生活。2020年6月初,陈某芬因病过世。同年6月底,系争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最终获得征收补偿款360万元。

原告谈某认为,其母亲陈某芬的遗产包括:陈某芬与胡某生名下银行账户余额的一半,以及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的一半。谈某主张,陈某芬户籍在系争房屋内,且实际居住三十多年,他处无福利分房,故该房屋征收补偿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属于陈某芬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

被告胡某生年事已高,有购房安置的刚性需求。若将360万元动迁款分割一半给陈某芬的继承人,其将无力购买住房。胡某生同意就银行存款余额的一半按法定继承处理,但不同意分割房屋动迁款。他同时认为,毕竟其与陈某芬在该房屋实际居住了三十多年,按情理似乎也应分给陈某芬一部分动迁款。然而,法律上的判断与情理是否一致?

代理律师接受咨询后,迅速发现了案件的突破口:陈某芬的死亡时间是在房屋征收公告颁布之前。换言之,陈某芬并非系争房屋的被安置人员。以此为核心,律师团队分别从房屋来源、夫妻共同财产范围认定、同住人认定等不同角度进行了法律论证和调查取证。

2、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双方当事人对陈某芬名下银行账户存款与胡某生名下银行账户存款的一半属于陈某芬的遗产均予认可,由原告与被告按法定继承处理。但是,陈某芬在征收决定作出之前即已死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不享有征收补偿利益。原告以陈某芬死亡之前已经开展征收工作、其长期居住三十多年为由,主张胡某生所获动迁款份额中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缺乏法律依据。

据此,法院判决:相关银行账户余额按法定继承处理;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即房屋动迁款360万元全部归胡某生所有,无需分割给陈某芬的继承人。

3、律师分析

本案的核心法律问题在于:公房征收补偿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具体而言,当配偶一方在征收公告前死亡,其继承人能否主张分割该公房征收补偿款?

一、公房征收补偿款的性质认定

在司法实务中,关于房屋动迁补偿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存在不同观点,需要根据房屋性质和具体情况分别处理。

如果房屋是私房,则按产权份额归属处理,争议相对较小。私房征收补偿款本质上是对房屋所有权人的财产补偿,夫妻一方婚前所有的私房,婚后被征收,补偿款中属于房屋价值对应的部分通常被认定为个人财产的形态转换,不因婚姻关系的存续而自动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搬迁奖励、过渡费等与婚姻期间实际居住相关的补贴,则可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如果房屋是公房,则需要考虑以下因素:第一,房屋来源是夫妻共同贡献,还是一方婚前或单一来源贡献;第二,征收当时的安置人员情况,是双方均属于安置人员,还是仅有一方属于安置人员。

本案中,系争房屋为胡某生单位婚前分配的公房,房屋来源明显属于胡某生一方的婚前贡献。更为关键的是,征收决定公告时,陈某芬已经死亡,因此她不属于法定的被安置人员。根据征收补偿的法律规定,只有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仍然在册且符合居住条件的户籍人口,才有资格作为安置对象获得补偿利益。陈某芬在征收公告前去世,其法律主体资格已经消灭,自然无法成为被安置人员。

二、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认定的另一种裁判观点

实务中,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动迁利益可以拆分为不同部分:一部分为基于房屋价值的补偿款,另一部分为签约奖励、搬迁补贴、装修补贴、户口迁移补贴等其他补偿款。其中,房屋价值补偿款来源于婚前房屋的变现及自然增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才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房屋价值补偿款属于个人财产的形态变化,不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仍为个人财产;而其他补贴款,既不对应房屋价值,又不属于自然孳息或自然增值,可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按照这一观点,即使配偶在征收时仍然在世,公房征收补偿款中的房屋价值部分仍归原承租人个人所有,仅签约奖励、搬迁补贴等部分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而本案中,陈某芬在征收公告前已经去世,连被安置人员资格都不具备,更无从主张任何份额。

三、本案的启示

从情理上看,陈某芬与胡某生共同生活三十余年,对家庭和房屋的维护应有付出,其继承人似乎应当分得一部分动迁款。然而,法律对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有着明确的规则:征收补偿的对象是征收决定作出时仍然在册的被安置人员。陈某芬因死亡而失去被安置资格,其继承人不能通过继承的方式取得其本不存在的征收补偿利益。这一裁判规则虽然看似严苛,但其背后是对征收制度稳定性和确定性的维护——如果允许已故人员的继承人参与分配,将导致征收补偿对象的不确定,增加征收工作的复杂性。

结语:结婚并共同居住三十年后,配偶一方在征收公告前去世,其继承人无法主张分割公房征收补偿款。这是因为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以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仍在世的被安置人员为对象,死亡导致主体资格消灭,相应的征收利益也随之丧失。公房征收补偿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需综合考虑房屋来源、安置人员情况以及补偿款的具体构成。对于再婚家庭而言,提前了解相关法律规定,通过遗嘱、家庭协议等方式对可能发生的征收利益归属作出明确安排,是避免身后纠纷的有效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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