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地程序启动后,能否以“收回宅基地”替代补偿安置?
导读:当城市发展需要征收集体土地时,法律设定了严格的征收补偿程序。然而,当被征收人对补偿方案不满意、拒绝签订协议时,一些地方政府试图绕开法定征收程序,以“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方式取而代之。这种做法是否合法?
案情回溯:征收与“收回”的并行路径
李xx系石家庄某村村民,其宅基地因延项目建设需要被纳入征收范围。2023年4月,区政府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启动征地程序。同年12月,人民政府作出征地批复,将包括李xx宅基地在内的集体土地批准征收。
然而,因补偿安置问题未达成协议,村委会通过“两委”联席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等程序,决定收回李xx的宅基地使用权,并逐级报请镇政府、分局、区政府批准。2023年8月24日,区政府作出批复,同意村委会收回该宅基地使用权。李xx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维持后,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败诉后上诉至高级人民法院。
争议焦点:征地与收回宅基地能否混用
本案的核心法律问题在于:在已经启动征地程序、省政府已作出征地批复的情况下,地方政府能否以“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方式取代法定的征收补偿程序?
李xx上诉提出,其宅基地属于政府征收范围,而非村集体公益事业使用土地。项目是市政府建设项目,项目主体为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资金由市财政拨付,属于市政建设项目,并非村镇内公共设施或公益事业。区政府发布征收公告、制定补偿安置方案,均证明项目属于政府征收。在省政府已作出征地批复的情况下,区政府以收回宅基地方式实施征收,适用法律错误。
区政府则辩称,项目建设是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符合《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收回宅基地情形。村委会经民主程序决议收回宅基地,程序合法。
法院裁判:两种制度不可混同
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收回宅基地使用权,仅限于“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用地主体为乡(镇)村,通常情况下不会导致土地性质由集体转为国有。而集体土地征收需经有权机关批准,土地性质由集体转为国有,二者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收回土地行为,适用法律和程序均有明显区别。
本案中,区政府此前已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对包括李xx案涉宅基地在内的集体土地启动征收程序,人民政府也已作出征地批复。在此情况下,区政府未依法定程序对李xx作出补偿安置决定,而是以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方式实施征收行为,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
据此,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区政府作出的收回宅基地使用权批复;撤销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案件启示:征收必须遵循法定程序
本案的判决确立了明确的裁判规则:征地程序启动后,不能以“收回宅基地”替代法定的征收补偿程序。这一规则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其一,征收与收回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集体土地征收将土地性质由集体转为国有,收回宅基地使用权则保留集体土地性质,二者适用条件、程序、法律后果均有本质区别。
其二,征收补偿必须履行法定程序。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组织实施。不能以收回宅基地的方式绕开这一程序。
其三,被征收人的权利救济路径清晰。当行政机关以收回宅基地方式替代征收补偿时,被征收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相关批复和决定。
结语:李xx的胜诉,不仅是个案的胜利,更是法治原则的胜利。它清晰地划定了征地程序与收回宅基地的法律边界:当政府启动征收程序、获得征地批复后,必须依法作出补偿安置决定,而不能以“收回宅基地”的方式替代征收。这一裁判规则,对于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地方政府征收行为、维护法治的统一性,都具有重要意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