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十年前土地被“协议”划走,失地村民的养老保障为何落空?
导读:在土地征收与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历史进程中,上世纪九十年代初期因政策不完善、程序不规范而引发的历史遗留问题,至今仍在困扰着许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
湖南某县125名村民的土地维权之路,跨越了三十二年,从青壮年到垂暮之年,从基层法院到高级人民法院,他们穷尽了法律途径,却依然无法拿回属于自己的土地权益,也无法获得被征地农民应有的养老保障。
1992年,在当地有关部门的联合推动下,村民世代依赖的十余亩生活安置用地被一纸“协议”划走,用于建设“仔猪市场”。有村民因阻拦被关押,其余人在“不签字就集体关押”的压力下被迫签字。协议约定土地仅用于仔猪市场且不得转让给个人建房,但市场倒闭后土地并未归还,反而在2012年被处置变现,原占用单位的人员每人分得十多万现金,而失地的村民不仅未获得土地补偿费,反而在接下来的十年里继续为这片已不属于自己的土地缴纳农业税。
2019年,全县为被征地农民办理养老保险,他们却被挡在门外,理由是“征地发生在2000年7月31日之前,不符合政策”。诉讼至市级、省级乃至高级人民法院,得到的终审裁定是“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法律程序的终点,不是权益的兑现,而是维权的终结。

1、土地“协议”划走的程序合法性审视
1992年的征地行为,其程序合法性存在重大疑问。首先,据村民反映,征地是在“不签字就集体关押”的压力下进行的,这种带有胁迫性质的“协议”,其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存疑。根据《民法典》(原《民法通则》)的规定,一方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虽然诉讼时效早已届满,但涉及集体土地权益的重大事项,其效力认定不应简单套用普通民事纠纷的时效规则。
其次,征地行为被指存在“少报多建”的嫌疑。协议约定土地仅用于仔猪市场,但实际建设规模超出了约定范围。这种超越约定用途的土地占用,已经超出了“协议”的范围,构成了对村民集体土地权益的实质性侵害。根据当时的土地管理法规,任何建设用地占用都必须经过法定的审批程序,仅凭一纸“协议”划走集体土地,程序上存在明显瑕疵。
再次,土地被划走后,村民继续缴纳农业税长达十年。这一事实从侧面印证了土地权属的变更并未依法完成登记手续,村民仍然被税务部门认定为土地的实际使用人。这种“权证分离”的状态,进一步说明了当年征地程序的不规范性。
2、诉讼维权的法律障碍与程序困局
村民将官司打到高级人民法院,仍然败诉。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这意味着村民的起诉可能在程序上就被挡住了,而非实体权利得到了审理。此类历史遗留的土地纠纷案件,法院通常会以“超过起诉期限”“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属于历史遗留问题”等理由驳回起诉。
《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1992年的征地行为,距今已超过三十年,远远超出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即便村民能够证明当年存在胁迫等情形,要突破起诉期限的限制也非常困难。法院以程序问题驳回起诉,从法律技术角度看有其依据,但从实质正义的角度看,村民的实体权利主张始终没有得到司法审查。
此外,2017年村民的户籍被迁出原村民组,这一操作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其集体成员身份的认定。集体成员身份是主张土地权益和征地补偿的前提,户籍的迁出让村民在法律上陷入了“身份真空”的状态——既无法以原集体成员身份主张权利,又无法以新身份获得替代性的保障。
3、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政策门槛与公平性质疑
2019年,该县为被征地农民办理养老保险,但村民被挡在门外。当地给出的理由是“征地发生在2000年7月31日之前,不符合政策”。这一政策门槛的设定,虽然有其历史背景——早期征地制度不完善,难以追溯——但其公平性值得商榷。
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制度的设立目的,是保障因土地被征收而失去基本生活来源的农民的老有所养。本案中的村民,土地在1992年被划走,至今未获得土地补偿费,也未获得安置补助,其失地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养老需求是迫切的。以“时间门槛”一刀切地将他们排除在保障范围之外,不符合制度设计的初衷。
更为刺眼的是,当年使用该土地的单位人员,在2012年将土地处置变现后,以“集体”名义每人分得十多万现金。同一块土地,原主人(村民集体)因“历史原因”无法获得补偿与保障,而后来的占用单位人员却能以“集体”之名分享土地收益。这种强烈的对比,暴露了土地收益分配的严重不公。
4、行政纠错与历史遗留问题的出路
当法律途径穷尽之后,历史遗留问题不应被永远尘封。对于跨越数十年的土地纠纷,司法救济因时效等程序规则而难以进入实体审理时,行政纠错机制应当发挥补充性的救济功能。
首先,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1992年征地的全过程进行重新核查,查明以下核心问题:征地是否经过法定的审批程序?“协议”是否在胁迫下签订?征地是否存在“少报多建”的情形?土地被划走后的收益流向如何?原占用单位人员分得的土地款是否有合法依据?
其次,对于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问题,应当本着“尊重历史、正视事实”的原则,给予特殊处理。征地发生在2000年之前不应当是绝对排除的理由,而应当综合考量村民是否实际失去了土地、是否获得了补偿、养老是否确实没有保障等因素,个案化地认定其是否符合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参保条件。
再次,对于户籍被迁出原村民组的问题,应当审查户籍迁移的性质——是村民自愿迁移还是因征地等原因被迫迁出?如果户籍迁移与土地被征收存在关联,应当还原村民的集体成员身份,使其能够平等参与集体收益的分配。
结语:三十二年的维权长跑,从青壮年到白发苍苍,125名村民用半生时间追问一个答案:程序与正义,能否穿越三十二年的时光?法院的终审裁定,或许在法律形式上为本案画上了句号,但它不应当成为公平正义的终点。当一纸带有胁迫色彩的“协议”可以剥夺一个集体的土地权益,当失地者无法获得任何保障而占用者却能坐地分钱,当“历史原因”和“政策门槛”成为回避实质问题的挡箭牌,我们不得不反思:法治的进步,是否应当为历史遗留的伤痛留下救济的窗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