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域生态治理补偿“厚此薄彼”?合法权益岂能“说不清道不明”!
导读:平静的湖面下,往往暗流涌动。当一项以修复生态为名的治理工程降临,那些依赖水域谋生的经营者,其命运便如同水中的浮萍,随之起伏不定。A农业公司的负责人至今还记得,2018年那个夏天,随着升金湖水域生态治理的推进,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前来拆除了他们经营多年的养殖设施。
轰鸣声中,网箱、管理用房、电路逐一消失。他本以为,损失既然因公共利益而生,获得公平合理的补偿是天经地义。然而,他等来的却是一场长达六年的漫长拉锯,以及一份令人心寒的《补偿决定书》。更让他困惑与愤懑的是,同样一片水域,合作方B公司的损失获得了及时补偿,而自己手握合法承包权、拥有大量实体资产,却被选择性忽视,直到最后,拿到的也是一份“残缺不全”的决定。
这引出了一个在征收补偿实践中极具典型性的问题:当行政行为影响到多个权利主体时,政府能否“挑肥拣瘦”,只补偿一方而搁置另一方?一份遗漏关键损失项目、剥夺权利人知情参与权的补偿决定,其法律效力究竟几何?
一案两补:权利交织下的补偿困局与行政选择
本案的复杂性和代表性,正源于涉案水域上并存的多元合法权益。2016年,A公司以其拥有的养殖承包经营权作为合作基础,与B公司共同开发。2018年双方分手时,通过协议明确划分了“资产疆界”:水面使用权、道路、电路、房屋、船只以及沉在湖底的“底鱼”等固定资产归属A公司;B公司则主要与投放的鱼苗相关。这种权属分离的状态,在法律上构成了清晰的补偿权利主体区分。
然而,镇政府的补偿操作却显现出一种令人费解的“简化”思维。2018年6月,在拆除行动后不久,镇政府迅速与B公司签订了《拆除补偿协议书》,解决了其鱼苗损失等问题。而对于资产类别更复杂、实体投入更多的A公司,补偿事宜却陷入了漫长的停滞。
这种“补一个,晾一个”的做法,实质上是对法定补偿责任的逃避。行政补偿的核心原则之一是“有损害必有救济”,其触发条件在于行政行为对合法权益造成了实际损失,而非取决于行政机关的“偏好”或与某一方协商的难易程度。镇政府与B公司达成协议,只能证明其履行了针对B公司的部分职责,绝不能成为其怠于履行对A公司补偿职责的合法理由。这种区别对待,不仅违背了公平原则,更在程序起点上就埋下了巨大隐患,直接导致了后续长达六年的纠纷。
一纸决定:为何“迟到”的补偿依然“不合格”?
历经多年奔波催促,A公司在2024年4月终于拿到了那份迟来的《补偿决定书》。但仔细审视,这份决定书却如同一个“半成品”,漏洞百出,根本无法实现补偿的目的。
首先,在实体内容上存在重大遗漏。决定书仅仅依据一份评估报告,对部分养殖设施设备进行了作价,却对A公司核心的资产损失——水产品(特别是协议明确归属其的“沉鱼底鱼”)的损失,完全未予置评。这对于一个养殖企业而言,相当于只赔偿了“渔网”,而忽略了“渔获”,补偿完全不覆盖核心经营损失。镇政府在后来的复议中辩称已对“捕捞造成的鱼类损失”进行补偿,这恰恰混淆了概念。对B公司鱼苗捕捞的补偿,与A公司对自己拥有的、长期培育的底鱼的资产补偿,是两项截然不同的标的。这种遗漏并非细微瑕疵,而是对补偿权利人核心财产权的根本性忽视,使得整个补偿决定失去了公平的根基。
其次,在程序上严重违法,剥夺了权利人的参与权与异议权。我国关于征收补偿的相关法律法规,虽主要针对不动产,但其蕴含的正当程序原则——如保障被征收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异议权——在类似的行政补偿中同样适用并至关重要。本案中,镇政府委托评估机构对资产进行评估时,未通知A公司到场,评估所依据的现场查勘情况、清点范围完全由其单方掌控。最终形成的评估结果,也未依法送达A公司确认。
整个评估过程在“黑箱”中运行,A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既无法确认评估对象是否全面,也无法对评估方法、成新率等专业问题提出意见。这种程序缺陷,直接动摇了评估报告乃至后续补偿决定的事实基础与公信力。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保障,省略了关键参与程序的补偿决定,无论其结果在数字上如何,在法律上都已是“先天不足”。
一把尺子:合法补偿决定应遵循何种标尺?
那么,一份合法、公正的补偿决定应当是怎样的?本案的行政复议结果,为我们清晰地标出了这把“尺子”的刻度。
复议机关明确指出,镇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书》存在两大硬伤:第一,“对申请人水产品等补偿申请没有作出回复”,这属于未完全履行法定补偿职责,构成了实体上的不作为;第二,程序上的瑕疵使得决定的合法性存疑。因此,复议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果断作出了 “撤销决定,责令重做” 的裁决。这一决定具有强烈的示范意义:
全面补偿原则:行政机关在履行补偿职责时,必须对权利人提出的合法、合理的所有损失项目进行核查、认定并作出明确回应,不得选择性补偿或遗漏重大项。补偿应旨在使当事人的财产状况恢复到损害未发生时的状态,至少覆盖其直接损失。
程序参与原则:尤其是在涉及专业评估时,必须保障权利人的全程参与。包括事前通知评估时间地点、事中在场配合指认与清点、事后及时送达评估报告并告知申请复核的权利。评估报告本身也需由两名以上有资质人员签字、机构盖章,确保其形式合法。
决定明确性原则:补偿决定书作为一项严肃的行政行为,内容必须具体、明确,对应补偿的每一项资产、每一种损失的类型、数量、计价依据和最终金额都应清晰列明,并告知救济途径,而不能模糊处理或回避核心争议。
启示与警醒:以程序正义守护实体权利
A公司的案件虽以决定书被撤销暂告一段落,但其漫长的维权之路,足以给所有类似情况的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带来深刻启示。
对于权利人而言,此案再次证明,面对不公、不全的补偿,法律赋予了有效的救济武器。当发现补偿方案遗漏重大资产、评估程序未让自己参与时,绝不能简单地接受或仅在口头争执。应像A公司一样,通过律师的专业帮助,精准抓住行政决定在实体和程序上的违法点,通过行政复议等法定渠道,坚决要求撤销重做。权利是争取来的,尤其是面对程序违法,法律提供了明确的纠正路径。
对于行政机关而言,此案是一记响亮的警钟。水域生态治理等项目固然出于公共利益,但在执行过程中,绝不能因“事情复杂”、“权利人难缠”就简化甚至漠视法律程序。“重实体、轻程序”的旧思维,在法治日益健全的今天已完全行不通。试图通过“快刀斩乱麻”处理复杂权属问题,往往会导致后续更长时间、更高成本的纠纷和诉讼,最终反而严重拖累项目效率,损害政府公信力。一个负责任的行政机关,应在行动之初就厘清所有利害关系人,确保评估程序的开放、透明与公正,让每一份补偿决定都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和历史的审视。
江河湖海的治理,是为了更清澈的未来;而治理过程中的每一次补偿,都应折射出法治文明的清澈之光。这光芒,由不偏不倚的实体公正和不容折扣的程序正义共同铸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