宅基地拆迁补偿标准如何?
宅基地拆迁补偿标准如何?

补偿标准为:《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问题
第十三条土地房屋拆迁,可采取货币补偿或房屋安置的方式,有条件的地区可另行申请宅基地。
第十四条土地房屋拆迁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单位应当支付补偿款给被拆迁人。补偿费按被拆迁房屋的重置成新价和宅基地的原址补偿费计算。市国土资源局制定并印发《房屋拆迁成新价评估办法》、《宅基地拆迁补偿费计算办法》。
依照前款规定给予被拆迁人货币补偿的,不再办理房屋安置手续,也不再办理宅基地手续。
第十五条因房屋被拆除而安置在国有土地上的,拆迁方和被拆迁方应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1款确定拆迁补偿款,并以该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为准;但是,依照市人民政府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经济适用房的,不在此限。
作为拆迁主体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在实施拆迁时,将集体建设用地上的房屋作为拆迁对象,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报乡(民族乡)或镇人民政府批准,可按被拆迁对象的建筑面积或家庭人口状况进行安置。
受拆迁人委托的,应当参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在集体土地上建设安置房,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年度规划,并依法取得用地、规划许可。
第十七条作为拆迁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在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重新审批宅基地,由被拆迁人自己建造房屋,并按照重置成新价给予补偿。
前款规定,由被拆迁人委托给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进行安置的,可以参照执行。
第十八条在房屋拆迁补偿中确定的房屋面积,应符合法律规定,并且不得超出规定的标准。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能被认定。
依法批准建设的超过控制标准的宅基地,不予补偿;但对1982年前依法批准建设的超过控制标准的宅基地,可按区县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的补偿。
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各区县人民政府对每一户的宅基地面积进行控制。
第十九条拆迁补偿时,应当按照房屋权属证书上标明的面积认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建屋的,按已批准建筑面积认定;
在本办法实施之前,已经在宅基地上建好的房屋,虽然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房文件,但是被拆迁人长期居住在自己的土地上的,应当给予适当的补偿。因土地被征用而被拆迁的房屋,其补偿标准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确定,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房屋被征迁的,由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制定补偿标准,并报乡(民族乡)和镇人民政府批准。
在本办法实施之后,在宅基地上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如果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房文件,在进行房屋拆迁的时候,是不会被认定的。
第二十条对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但未实际取得宅基地的农民,在实施拆迁方案时确有困难的,应按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给予适当的补偿。但是,在实施拆迁方案中明确以另行批准的土地作为补偿的,不在此限。
第二十一条土地以外的土地被占用和被拆迁的房屋,按照土地征收和拆迁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对于在宅基地上使用自己的房屋进行生产经营,并且有工商营业执照的,被拆迁人除了按本办法给予补偿和安置以外,还应适当补偿因停产、停业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中,对被征地拆迁房屋的补偿,由区、县人民政府确定;房屋被占用和被拆迁,其经济损失的补偿标准由乡(民族乡)和镇制定,报区、县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三条房屋拆迁方应当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给拆迁方。被征用的房屋,其补偿费用由区级人民政府规定;占用土地被拆迁的房屋,其补偿标准由乡(民族乡)和镇制定,报区、县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四条违建或超期拆除的临时建筑物,不给予补偿;对未超审批期限之临时性建筑物,依其剩余期限内之重置成新价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章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第七条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市、区、县国土资源局责令停止拆迁,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市、区、县国土房管局未按本办法规定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或其他批准文件,在发放许可证或其他批准文件后,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未发现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造成国家财产和人民利益重大损失的,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